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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来源是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正当使用的重要标准
www.yl.nanchongpeace.gov.cn 】 【 2022-05-23 23:06:14 】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无证据证明商品来自于特定区域的情形下,标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对地名进行描述性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安吉白茶”是产自浙江省安吉县的一款茶叶,是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2015年5月,安吉县农业农村局所属的安吉茶叶站注册了“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生产地域范围为安吉县行政区域,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自2021年起,在某知名电商平台上出现了一家名为“安吉某某茶叶”的网络店铺,该店铺商品名称、商品介绍页面、售后服务卡等显著标注“安吉白茶”。2022年2月,安吉茶叶站以某茶叶经营部侵犯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为由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某茶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裁判】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茶叶经营部在商品链接、商品介绍页面及售后服务卡上使用“安吉白茶”,除了与安吉茶叶站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字体存在差异外,并无明显不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白茶产地及品质产生错误认识。且某茶叶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白茶”产自安吉并具备特定品质。据此,应认定某茶叶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遂判决,某茶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第14982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安吉某某茶叶”网店内商品链接、商品介绍页面及售后服务卡等使用“安吉白茶”标识;某茶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吉茶叶站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安吉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经权利人许可标注地理证明标志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地理证明标志商标的使用规则。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载体,是推进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的有力支撑。由于地理标志是一项区域性、公有性的财产权,产地内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都有权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可见,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来说,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具备来源相符、品质保障条件的产品,其经营者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本案中,案涉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白茶”或“白叶茶”,“安吉白茶”显然不是通用名称的表述方式,故某茶叶经营部在商品链接、商品介绍页面及售后服务卡上使用“安吉白茶”字样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标志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情形的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设置,主要目的就是确保来源可识、品质可保。实践中,对于正当使用的标注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可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2)对于产品产自地理标志特定区域,无论是否具备特定品质的,生产者只能用描述性方式正当使用地名,比如“源自(或产自)+地名”不能直接用“地名+产品名称”的方式,且不能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中的特有图案;(3)由于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是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所以对于产品非产自地理标志特定区域范围的,可用“实际产地地名+产品”来表述。本案中,某茶叶经营部在未经“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安吉茶叶站许可的情况下,在商品链接、商品介绍页面及售后服务卡上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字样,并非对“安吉”这一地名进行描述性合理使用,不属于“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情形。


  3.商品来源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本质特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的功能,其注册人不能剥夺商品确实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因此,相比普通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证明商标的原产地及该产地的自然、人文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品质,其识别的是商品来源的特殊地理区域而不是具体商品的提供者。本案中,某茶叶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判:首先,某茶叶经营部作为登记于安吉区域的农产品经营主体,应当知晓“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和授权管理规则,尤其是在其经营者的丈夫章某某获得安吉茶叶站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突出标识“安吉白茶”,其主观上并不具有描述性使用的善意。其次,某茶叶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茶叶来自于章某某所承包的当地茶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某茶叶经营部销售“安吉白茶”的价格远低于章某某所销售的“安吉白茶”,既然某茶叶经营部辩称茶叶来自于章某某承包的茶园,但价格却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印证了其销售的“安吉白茶”并非产自安吉的事实。综上,某茶叶经营部未经许可使用“安吉白茶”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且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阻却事由,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号:(2022)浙05民初4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杜前


编辑:唐蕴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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